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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7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姜君洪与朱国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君洪,朱国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857号原告姜君洪。委托代理人孙曙亮(受姜君洪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玲云(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君洪与被告朱国勤、人保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君洪的委托代理人孙曙亮,被告朱国勤、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玲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君洪诉称:2016年2月20日,被告朱国勤驾驶苏B×××××号小型桥车,沿宜兴市丁蜀镇蜀张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由朱国勤负事故主要责任。然至今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要求判令朱国勤、人保宜兴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计131433.64元。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发生事故致原告姜君洪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无异议。但其公司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残疾,且医疗费应按总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过高、其公司只认可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故只应按80元/天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认可1760元、施救费认可50元,诉讼费用也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朱国勤辩称:其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而其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摩托车因损1760元、施救费100元、医疗费4622.58元、预交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款4000元等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9时38分许,被告朱国勤驾驶苏B×××××号小型桥车,沿宜兴市丁蜀镇蜀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兴市丁蜀镇蜀张线北塘村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同向逆向行驶由姜君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姜君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由朱国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君洪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姜君洪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住院5天、总计花费医疗费5498.19元(其中由朱国勤支付4622.58元、姜君洪支付875.61元),此外朱国勤还以100元/天的标准为姜君洪支付了5天计500元的护理费。2016年7月19日,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姜君洪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其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另查明:朱国勤于2015年3月15日在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包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审理中,关于误工费,姜君洪提供了江苏国豪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姜君洪于2015年2月至其公司上班、从事锅炉工程工作、工资发放为现金方式、其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2平均收入为3500元/月,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姜君洪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20日的工资单,该工资单主要载明3个月收入分别为3500元、3500元、30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姜君洪则提供了宜兴市丁蜀镇施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其村村民姜风清与崔春娣夫妻生育有姜君洪、姜菊仙2个子女”的证明,姜风清与崔春娣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姜风清出身于1945年12月9日、崔春娣出身于1949年10月8日),宜兴市公安局大浦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底册,要求按24966元的标准赔付姜风清与崔春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959.20元。对上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人保宜兴支公司认为证据不充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虽对相应证据无异议但以姜君洪不构成残疾为由不予认可,对上述异议,人保宜兴支公司均未能提供反证,姜君洪则坚持其主张。另查明:本起事故还造成姜君洪的二轮摩托车车损1760元、施救费100元。朱国勤预交至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款4000元姜君洪至今未支取。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单、被抚养人及抚养人证明、户籍底册,朱国勤提供的摩托车车损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姜君洪主张的医疗费549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59.2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期限,本院应予确认;对误工费,由于姜君洪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其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状况,姜君洪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误工费应确认为21000元。对二轮摩托车车损,因保险公司定损为1760元、交警部门收取的施救费为100元,故姜君洪的财产损失应确定为1860元。对护理费,姜君洪住院期间由朱国勤按100元/天标准支付的5天护理费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姜君洪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其余85天则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小计姜君洪的护理费应确认为5600元。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本院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人保宜兴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范围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故本起事故所造成姜君洪的各项损失合计143033.39元,应由人保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8528.19元,余款24505.20元,由负事故主要部责任的朱国勤按70%赔偿责任承担17153.64元、姜君洪自行承担7351.56元;朱国勤交强险外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因其在人保宜兴支公司投保有金额为2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该款应由人保宜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以上人保宜兴支公司总计应赔偿135681.83元,该款与朱国勤已垫付的16982.58元相革后,由人保宜兴支公司赔偿姜君洪118699.25元、支付朱国勤16982.58元。至于对人保宜兴支公司对姜君洪不构成残疾、且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护意见,因人保宜兴支公司未提供能推翻鉴定结论和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人保宜兴支公司就护理费所提的抗辩,因该意见不符合本地区处理交通事故所适用的通常标准,故对此抗辩本院同样不予采纳;此外,对人保宜兴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又因该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宜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君洪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35681.83元。该款由人保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君洪118699.25元,支付朱国勤16982.58元。二、驳回原告姜君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4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2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由人保宜兴支公司承担,人保宜兴支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姜君洪垫付,人保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给付姜君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卫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