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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兴库诉张金合、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库,张金合,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849号原告:刘兴库,男,45岁,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高台沟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合,男,47岁,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高台沟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徐成,男,53岁,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高台沟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刘兴库与被告张金合、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0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库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波,被告张金合、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库诉称:2015年3月31日,张金合向刘兴库借款,并给刘兴库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为月息1.2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徐成自愿为张金合向刘兴库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刘兴库催要,张金合未偿还刘兴库借款本息。徐成经刘兴库催要,未承担担保责任。刘兴库现诉至法院,要求张金合偿还本金3万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给付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要求徐成在张金合向刘兴库借款本息范围内与张金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张金合、徐成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金合辩称:借款本金3万元属实,并约定月息1.2分,期限一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因为自己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没有还上借款。该借款由徐成给担保,张金合打算卖掉车辆来偿还欠款。徐成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现张金合准备卖车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张金合向刘兴库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月息1.2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给刘兴库出具借据一份,徐成自愿为张金合向刘兴库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刘兴库催要,张金合未偿还刘兴库借款本息,徐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刘兴库现诉至法院,要求张金合偿还本金3万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给付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要求徐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刘兴库与被告张金合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该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张金合应当向刘兴库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刘兴库要求徐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兴库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月息1.2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成对上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金合负担,被告徐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