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任冬林与被告任太忙、任元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冬林,任太忙,任元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515号原告:任冬林,男,1961年9月8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余,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太忙,男,1988年8月1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任元得,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任冬林与被告任太忙、任元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冬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余,被告任元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太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冬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00元及利息(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为8624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任太忙向原告借款392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任元得、任元江提供保证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任元得辩称,被告任太忙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担保人是任元江和任元得两个人,实际借款金额是30200元。任太忙说本金已经还过了,被告任元得只是担保人,借款不应该由任元得偿还。被告任太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任太忙向原告借款302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由任元得、任元江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太忙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任太忙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太忙偿还借款本金30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元得自愿为原告任冬林与被告任太忙之间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任元得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太忙追偿。对于被告任元得称被告任太忙已经偿还借款本金的意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持有两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一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太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冬林支付借款本金30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任元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元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太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任太忙、任元得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所负担案件受理费随案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恒涛人民陪审员 孙满意人民陪审员 于如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