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4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董艳娟与佐庆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娟,佐庆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民初105号原告董艳娟。委托代理人祝艳超,系原告董艳娟的弟弟。被告佐庆禄。原告董艳娟诉被告佐庆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娟的委托代理人祝艳超、被告佐庆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阜新市太平区米家小区18号楼505室的楼房(建筑面积为65.14平方米)以9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先给付被告85000元,过户后再给被告7000元,如一方违约,给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负责办理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给付被告85000元,但2015年3月24日办理楼房相应手续时原告才知道该房屋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协助办理过户。原被告多次协商后,被告提出由原告再增加21670元,才协助原告过户,至此,因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导致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房款85000元,并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佐庆禄辩称,我没向原告索要21670元。因为我没钱交剩余的房款,我让原告先把剩余的7000元房款给我。签合同时原告知道房子是我从他人手中买的。房证的名字是张振武,张振武与妻子离婚后,房子分给了张振武的妻子。我是从张振武妻子手中买的房子。买房子的时候房子还不能办房产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董艳娟与被告佐庆禄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佐庆禄将位于阜新市太平区米家小区18号楼505室的楼房(建筑面积为65.14平方米)以92000元价格售予原告,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先给被告85000元购房款,待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再给付剩余7000元购房款,如一方违约,给付未违约方违约金1万元,被告佐庆禄负责办理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给付被告8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海州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回迁结算单中记载房屋所有人为张振武。被告佐庆禄陈述称争议房屋系被告佐庆禄从张振武的前妻张春艳处购买,张春艳与张振武现已经离婚,离婚后,争议房屋归张春艳所有。现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相关手续。庭审中,法庭给予被告佐庆禄10日的期限向张春艳、张振武核实二人对争议房屋的最终意见,以待核实张春艳、张振武二人意见后认定被告佐庆禄是否有权利处理争议的房屋。早已超过约定的取证期限,被告不能提供对所卖房屋有处分权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提供张振武、张春艳的详细住址及联系方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海州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回迁结算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返还原告购房款85000元;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1万元的违约金。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审理的重点是被告是否对争议房屋依法享有处分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争议房屋依法享有处分权,则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对争议的房屋不享有处分权,则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合同。通过本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举证证明的情况看,被告不能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找到回迁结算单中载明的所有权人,不能得到房屋所有权人的追认以及授权处理争议房屋,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具有合法的处分权,故在本案中应认定被告不具有对争议房屋的处分权,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情况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85000元购房款。针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原告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被告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因被告无处分权,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致使合同无效,被告的过错更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因合同无效,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利息损失确实存在,故按照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酌定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艳娟与被告佐庆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佐庆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艳娟购房款85000元;三、被告佐庆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艳娟6000元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佐庆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士军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国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