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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执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陈良兵、车小菊和刘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陈良兵,车小菊,刘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2执687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负责人梁远航,行长。被执行人陈良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0日,原住四川省大竹县。被执行人车小菊,女,汉族,生于1979年3月27日,原住四川省平昌县。被执行人刘建兵,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12日,原住四川省大竹县。本院在执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陈良兵、车小菊和刘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35215.25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立波审判员  赵黎明审判员  郝德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珑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