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9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城口县人民政府与曾伍其他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城口县人民政府,曾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29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城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土城路北门口1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2825-7。法定代表人:黄宗林,县长。委托代理人:董良勇,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城口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河街片区工作组成员,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镇。委托代理人:唐天凌,重庆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伍,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城口县北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申请执行人城口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城府征决字[2016]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执行人曾伍位于城口县葛城街道广场路52、54号房屋强制拆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12日,城口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河街旧城改造片区(二期)房屋征收的决定》(城府发〔2014〕20号),并予以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曾伍名下的位于城口县葛城街道广场路52、54号房屋进行调查登记,确认该房屋产权证为309房地证2007字第00199号,房屋用途为住宅,实际建筑面积78.14㎡,并予以公示。该房屋列在征收范围内。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曾伍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1月20日,城口县人民政府作出城府征决字[2016]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一、对被征收人曾伍座落于城口县葛城街道广场路52、54号房屋实施征收,被征收人曾伍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补偿单位为建筑面积3850元/���。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等有关补偿费按照该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计算;(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曾伍按照“先签先搬先选”的原则在城口县葛城街道河街片区(二期)同地段修建的安置房(期房)中进行选择。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住宅78.14㎡,并按征收补偿方案结算超差面积价款。被征收人曾伍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等有关补偿费按照该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计算。二、限被征收人曾伍自收到本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城口县国土房管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办理移交手续,并将被征收房屋交城口县土地征收办公室河街片区工作组拆除。城口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征收补偿决定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了公告,并向曾伍送达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执行人曾伍收到征收补偿决定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更未自动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现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城口县人民政府《关于河街旧城改造片区(二期)房屋征收的决定》生效后,在签约期限内,因曾伍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报请,城口县人民政府作出城府征决字[2016]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城口县人民政府依据经公示确认的补偿方案和依法产生的评估报告,确定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并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过渡用房、诉权告知等具体事项作了详尽安排和说明。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货币补偿资金到位。该征收补偿决定已依法向曾伍送达,并已对其催告。综上,城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曾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亦未自动履行义务,对城口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城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城府征决字[2016]1号国有土地上房��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由城口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其双人民陪审员 余政明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栋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