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8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杜夫生与冯保华、安平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夫生,冯保华,安平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8民初942号原告:杜夫生。委托代理人:杜彦丽。委托代理人:崔杏军,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保华。被告:安平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磊,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负责人:朱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夫生诉被告冯保华、安平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因本案与王书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所致,有相同的被告,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彦丽、崔杏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保华、安平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87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冯保华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安平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号牌为冀T×××××号、冀T××××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深泽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深泽县安新线滨海公园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书俊)相撞,造成杜夫生、王书俊受伤住院、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书俊无责任。双方为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具体险种以我公司出具的保单为准,对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且在冯保华及车辆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付,但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6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冯保华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安平县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号牌为冀T×××××号、冀T××××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深泽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深泽县安新线滨海公园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书俊)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杜夫生、王书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王书俊无责任。2、被告冯保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有深泽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及两份保险单复印件为证,对以上无争议事实应予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原告称,自己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260.19元,原告称,原告受伤后在深泽县交通医院治疗,共花费13260.1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医疗票据一张、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为证。在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显示,原告伤情主要有:左足第1.2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四、五跖骨骨折;头外伤;左肩、左肘、左膝、左足多处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医疗票据和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49天。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没有检验报告、长期医嘱单,原告提交的病历不全,无法证实住院天数。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计算方法为每天按100元计算,计算期间为住院天数49天。被告对此项请求的计算方法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计算期间应按法院核实的天数计算。3、误工费5450元,原告称,原告在河北利泽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打工,每天工资50元,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49天和医嘱建议休息期间60天,共计109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河北利泽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为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72周岁,不应再有误工费。4、护理费10200.22元,护理人为原告的女婿穆玺,穆玺在石家庄宝深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资,日工资93.58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0天,共计109天。为证明此项的主张,原告提交深泽县公安局铁杆派出所出具的穆玺与原告身份关系证明一份、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穆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为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护理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加盖劳动部门的备案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的计算方法由法院依法认定。5、营养费4768.59元,原告称,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需增加营养,每天按44元计算109天,共计4768.59元。被告对此项费用的意见为:原告没有提供营养费的发票,鉴于原告的伤情,我公司同意赔偿50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出院租车两次,产生交通费200元。被告意见为:该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深泽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和乘车人王书俊(另案处理)请求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心的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3260.19元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称原告提交的病历不全,无法确认住院期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原告提交的病历和住院票据均已显示住院天数,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才难。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被告对此项费用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只是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并无不当,对该项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用5450元,有相关证据支持,被告以原告72岁为由,不同意赔付,但原告的年龄并未超过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国民平均寿命,原告的证据证明原告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10200.22元,护理人员为其女婿穆玺,且提供了穆玺的用人单位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上应有劳动部门的备案章,但对此法律上并未有强制性的规定,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护理费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其标准有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据和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证,对该项费用应予采信。原告请求营养费4768.59元,原告毕竟年龄偏大,且医疗机构也有增加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项目应予支持,但参照原告的伤情和深泽县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故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以1500元为宜。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疗机构的距离,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00元。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冯保华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3260.19元+4900元+5450元+10200.22元+1500元+100元=35410.41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夫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541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冯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