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878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87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殴打他人,2013年1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2015年12月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2016年4月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超、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伙同“胡子”等人(均在逃)驾驶号牌为湘AFXX**白色现代小车窜至本市荷花街道天马路“某某汽车美容”店,遇章某某要求该店工作人员将前来洗车的其朋友戴某某的车子从另外一边开进店内,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见状,无故辱骂并脚踢章某某,章某某未予理睬,坐到其驾驶的号牌为浙A1XX**的黑色宝马车内,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又脚踢章某某驾驶的车辆右后车门,章某某见状驾车离开,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随即驾驶号牌为湘AFXX**的白色现代小车追赶章某某至本市新月半岛小区售楼部停车场,章某某停车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也下车又脚踢章某某的车辆,被告人刘某某捡拾一个拖把棍将章某某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砸烂。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章某某所驾车辆的受损价值为80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同日,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向章某某支付了赔偿款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现场检测报告、车辆受损照片、汽车维修单、发票、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戴某某、胡某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更生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李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