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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浩文与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郭浩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安惠苑小区F区3号楼1单元4楼401室。法定代表人张靖,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羊军,男,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浩文,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上诉人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浩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地下车位购买协议书》应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从合同,因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付款时就没有将原在安阳市公安局工会交的6万元转至上诉人,已构成首先违约,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享有履行抗辩权。《地下车位购买协议书》中关于超期每天支付20元停车费的约定系补偿性条款,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任何损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延迟交付停车位构成违约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郭浩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浩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车费12260元(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6月3日止,每天按20元计算)。一审法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浩文向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安阳市华富世家小区的房产,双方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了《地下车位购买协议书》,由原告郭浩文购买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华富世家小区编号为C-74的停车位,面积约为30-35平方米,价格为78000元,协议书第2款中约定:被告承诺在原告所购房产交钥匙之日一并交付地下车位的使用权(与房屋产权期限一致);协议书第6款违约责任第(3)项中约定:被告超过交付车位期限30天以上仍未交付车位,每超过一天向原告支付二十元停车费。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产钥匙,但未交付地下停车位,至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地下停车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浩文与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地下车位购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郭浩文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车位款,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交付房产钥匙的同时一并交付地下停车位,但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28日交付原告房产钥匙时,并未按协议约定的交付房产同时一并交付地下停车位,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车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的计算,原、被告均认可交付房产的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原告称实际交付地下停车位的时间为2014年6月3日,被告认为是2014年5月31日实际交付,因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实际交付地下停车位的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停车费应从2012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共581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1620元。原告郭浩文在起诉时要求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在庭审后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浩文停车费11620元;二、驳回原告郭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浩文与上诉人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地下车位购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车位款,但上诉人迟延至2014年5月31日才将地下车位使用权交付给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支付迟延交付的违约金。《商品房预售合同》与《地下车位购买协议书》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可以独立履行,若被上诉人延期支付购房款,违反《商品房预售合同》,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地下车位购买协议书》即使是从合同,也不影响上诉人因迟延交付停车位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地下车位购买协议书》约定甲方(上诉人)超过交付车位期限30天以上仍未交付车位的,每超过一天向乙方(被上诉人)支付20元停车费,该约定为关于迟延交付的违约金约定,并非赔偿实际损失约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实际损失,不应支付每天20元的停车费,理由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上诉人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学海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