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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5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柏易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美最时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上海柏易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学清,陈林春,上海美最时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862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负责人:陶永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人:郭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柏易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于学清,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陈林春,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美最时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上海柏易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柏易堂公司)、于学清、陈林春、上海美最时服装有限公司(简称美最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因被告于学清、陈林春、美最时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诉讼代理人丁超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柏易堂公司归还原告编号XXXXXXXXXXXXX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573,752.73元;2、判令柏易堂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1,802.95元、自2014年5月1日至8月2日止的利息69,241.46元及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3、判令被告柏易堂公司归还原告编号XXXXXXXXXXXXX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40万元;4、判令被告柏易堂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至10月30日止的利息129,625元及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5、判令被告于学清、陈林春对上述1-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于学清、陈林春、美最时公司以抵押��对上述1-4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简称中国银行青浦支行)与被告柏易堂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和10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560万元和340万元,还清全部借款的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2日和10月30日。并约定了罚息等违约责任。2013年7月31日,被告于学清、陈林春与中国银行青浦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900万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美最时公司、于学清、陈林春分别与中国银行青浦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财产为借款合同下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700万元和460万元。中国银行青浦支行分别于2013年8月2日和10月30日向柏易堂公司分别发放贷款560万元和340万元。2014��6月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原告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中国银行青浦支行对柏易堂公司的债权及抵债资产以及该等资产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所有从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处受让该行对柏易堂公司的不良授信债权6,973,752.73元及抵债资产,以及该等资产项下的所有从权利及/或利益的事实;2、报纸公告3份、证明原告公告债权转让及多次向柏易堂公司催收债务的事实;3、柏易堂公司和中国银行青浦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编号为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借款金额分别为560万元和34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最终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日和10月30日,证明借款关系的具体约定;4、陈林春、于学清与中国银行青浦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陈林春、于学清为该行与柏易堂公司之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贷记凭证2份,证明中国银行分别于2013年8月2日和10月30日向柏易堂公司发放借款560万元和340万元的事实;6、陈林春、于学清与中国银行青浦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陈林春、于学清以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XXX弄XXX号的店铺为该行与柏易堂公司之间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460万元的担保的事实;7、美最时公司与中国银行青浦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美最时公司以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腾北路XXX号、XXX号的厂房为该行与柏易堂公司之间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700万元的担保的事实;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2份,证明陈林春、于学清和美最时公司分别以抵押物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被告上海柏易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学清、陈林春、上海美最时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四被告与中国银行青浦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处受让了系争债权及该等资产项下的所有从权利并经报纸公告催收,被告柏易堂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柏易堂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于学清、陈林春和美最时公司为柏易堂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柏易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6,973,752.73元;二、被告上海柏易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1,802.95元;三、被告上海柏易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3,573,752.73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8月2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上海柏易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34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10月30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五、被告上海柏易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借款本金3,573,752.73元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六、被告上海柏易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340万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七、被告于学清、陈林春对被告上海柏易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六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学清、陈林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柏易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上海柏易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六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46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于学清、陈林春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九、被告上海柏易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六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7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美最时服装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腾北路XXX号、XXX号的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20.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020.9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 雷人民陪审员 俞 锦 林人民陪审员 ��钟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