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4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卜拥军与被告娄峻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拥军,娄峻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237号原告卜拥军,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书明,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峻恺,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武秀刚,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子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卜拥军与被告娄峻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明、被告娄峻恺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8月27日、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月息2分,被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现被告以已经偿还且有付款记录为由拒付。事实上,原被告对于双方款项往来均清楚知晓,且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并非事实。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按约定全部清偿完毕,并且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拥军与被告娄峻恺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借条,今借到卜拥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娄峻恺,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24日,被告还款519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通过其儿媳娄晓慧的帐户转款50000元给被告。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卜拥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娄峻恺,2015.7.27(该条双方均认可出具时间为8月27日,被告落款7月27日是笔误)。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通过其儿媳娄晓慧账户给被告转款20000元,通过自己的帐户向被告转款30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借条,今借到卜拥军叁万元整(30000.00),娄峻恺,2015.9.2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还款10000元,于2016年6月12日还款2000元。余款原告催要未果,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审理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娄峻恺出具的借条3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还款51900元,是偿还的2015年7月23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元及被告欠的货款900元,被告还款后,又打电话给原告说要继续借用50000元,所以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通过其儿媳娄晓慧的帐户转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没有收回,继续保留。对此被告则称2015年8月24日还款51900元,是偿还了2015年7月23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余1900元是付原告的货款,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否认曾打电话给原告要求继续借用50000元,并称2015年8月25日原告通过其儿媳转账的50000元是2015年8月27日借条中的借款50000元。关于2015年8月27日的借款50000元,原告先是主张是当天通过其儿媳账户转给被告20000元,另30000元是自己提取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又称记忆错误,30000元是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付给被告的。原告提交了相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不认可,被告先是称2015年8月27日转账20000元是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完50000元借条后,又向原告继续借款,原告又通过农商行为被告转账20000元,2015年9月3日双方见面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013年9月3日3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又称原告转入的30000元是付的2015年9月23日的借款,原告儿媳妇的20000元,其没有使用,收到后直接提出来还给原告的儿媳妇了。被告提交信用社交易明细1份,证实2015年8月27日在ATM机上分7笔提取现金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不认可,并认为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被告主张于2015年10月10日还款80000元,原告否认。原告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打款80000元之后,被告称款项打错了,款应是打给任泸的,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任泸的银行卡以及名字,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该80000元转给了任泸,被告在微信中也称款项收到。原告为此提供了与被告的手机微信记录(其中2015年10月10日微信内容为:“13:17,原告:发个农行号,被告:农业银行账号X任泸。13:43,被告:收到了。)及转款给任泸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经质证,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被告认可该聊天记录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但称微信聊天记录有删除,只是一部分,不是原始聊天记录。原告否认微信记当有删节,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称确实将80000元转给了原告,但当时任泸又准备借款,被告就将该借款介绍给原告,让原告将该80000元转给任泸。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关于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则否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其提供的手机微信记录中:“2016年1月13日被告回复:米现在不到位,过过这几天再回不来,年前我先把利息给你”,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对利息是有约定的。原告还提供了2016年8月5日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谈录音一份,该录音中原告曾提到借款130000元及被告偿还了12000元的利息,但被告均未回答或谈及,只是强调自己记的有账,还了多少钱都有数。就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手机微信记录、录音材料,被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可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答辩中对三张借条记载的借款均没有异议,仅主张借款已还清,可见原告主张的上述三笔借款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2015年8月25日的50000元是否是被告继续借用。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8月24日偿还了2015年7月23日借款50000元后继续借用,原借条被告没有收回。被告则主张该50000是2015年8月27日借条中记载的借款50000元,并非是自己继续借用。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看,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分两次付给被告50000元,与2015年8月27日的借条数额相吻合,可以证实2015年8月27日的借款50000元原告已于同日给付被告。对于2015年8月27日原告给付的两笔款项,被告先是称2015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完50000元借条后,又向原告继续借款,原告通过农商行为被告转账20000元,2015年9月3日双方见面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013年9月3日3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又称原告转入的30000元是付的2015年9月23日的借款,原告通过其儿媳妇转的20000元,其没有使用,收到后直接提出来还给原告的儿媳妇了。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的说法前后不一,其提交的信用社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其曾提取现金20000元,并不能证明其将提取的现金交还了原告的儿媳。被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5年8月25日收到的50000元是2015年8月27日的借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借用,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2015年10月10日还款80000元是否是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原告主张被告付款后,又称汇错款项,要求原告将款汇给任泸,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将款汇给了任泸。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与与被告的手机微信记录,经质证,被告对微信记录无异议,其虽主张微信内容有删节,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手机微信记录予以采信。通过原告提供的手机微信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在将80000元汇给原告后,随即又与原告手机微信联系,将任泸的姓名及账号告知原告,原告将款汇给了任泸后,被告又微信通知原告收到款项。手机微信的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吻合,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主张是介绍任泸向原告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80000元并非被告偿还本案所涉借款,被告主张还款8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双方对借款有无约定,约定的利息是否为月息2分。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否认;本案借条中双方并无利息约定内容;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8月24日还款51900元包括借款利息1000元,被告亦否认;仅凭双方手机微信中的内容,不能确定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于2016年偿还的12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峻恺偿还原告卜拥军借款本金118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8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卜拥军负担120元(已交纳),由被告娄峻恺负担13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娄峻恺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柯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