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谢喜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谢喜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2988号1幢202室。法定代表人:王德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学东,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喜春,女,195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潘建强,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喜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4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季学东及被上诉人谢喜春之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盛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其仅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下同)5,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经营困难,被上诉人主张的高额违约金应予调整;违约金应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参照银行同期利率确定。被上诉人谢喜春辩称,上诉人拖欠租金超过半年,依约应承担20万元违约金;原审中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远远低于合同约定,故其不同意上诉请求。谢喜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金盛公司与谢喜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金盛公司支付谢喜春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租金54,046.50元及利息损失2,000元;3、金盛公司支付谢喜春违约金15,000元。原审审理中,因金盛公司向谢喜春支付了部分租金,谢喜春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金盛公司支付谢喜春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商铺租金18,015.50元;2、金盛公司支付谢喜春违约金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19日,金盛公司与谢喜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谢喜春将其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部分出租给金盛公司经营使用,约定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自2014年1月1日起到租期届满的租金按36,031元/年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为含税租金,相关税收由谢喜春负责,谢喜春领取租金时应向金盛公司提供由税务部门开具的租赁发票。双方还约定,金盛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谢喜春在追索违约金及损失的同时还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双方另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谢喜春向金盛公司交付了商铺。实际履行中,金盛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未再向谢喜春支付租金。谢喜春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后,原审审理期间金盛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6月3日分两次向谢喜春支付租金计34,192元。谢喜春确认金盛公司支付的34,192元系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一年间的租金,金盛公司已代扣税款。一审法院认为:金盛公司与谢喜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金盛公司长期拖欠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给谢喜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金盛公司仅向谢喜春支付了部分欠租,故金盛公司应及时向谢喜春支付其余所欠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金盛公司与谢喜春虽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0万元,但谢喜春现就低主张15,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故法院予以支持。金盛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金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喜春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租金18,015.50元;二、金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谢喜春违约金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70元,由金盛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金盛公司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注意到,原审中,谢喜春就违约金的主张已作调整,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金盛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其仅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振军审判员 许 京审判员 蒋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