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杨得亮与李天龙、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得亮,李天龙,赵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2953号原告:杨得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瑜,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龙。被告:赵东。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得亮与被告李天龙、赵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得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瑜、被告李天龙、赵东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利息3200元(从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8月1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16000元、交通费15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047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盛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李天龙、赵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讨借款未果。二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向借款人盛XX交付借款8万元;盛XX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安侦查,二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是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盛XX达成借款8万元的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4日至7月3日,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二被告不认可借款合同,认为合同有涂改痕迹,且不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交付借款8万元。因合同无明显涂改痕迹,结合转款明细,可认定双方已达成借款合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二份,证明二被告愿意为盛XX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不认可,认为担保承诺书的部分内容是事后添加。二被告承认承诺书的签名和捺印是其所为,对该证据本院予认定。3.原告提交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2016年6月4日,原告向盛XX妻子曹X账户转款二笔,共计76300元。二被告认为转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不符,不能说明所转款项为支付本案涉诉的8万元借款。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盛XX在2016年6月4日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原告与盛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盛XX借款8万元,借期为2016年6月4日至7月3日,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分,到期不还除承担利息外,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发生争议后,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等费用。合同还注明借款人确认收到8万元。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盛XX借款8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当天,原告向曹X银行卡转款76300元,另原告称又现金交付借款3700元。二被告认可曹X为盛XX妻子。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盛XX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上已注明盛XX收到借款8万元及原告向曹X银行卡转款76300元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向盛XX借款8万元的事实。因二被告为盛XX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代盛XX连带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涉诉款项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担保人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提出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二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交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且其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已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进行了保护,故对超出该利息、违约金幅度外的律师费、交通费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代借款人盛XX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后,可向借款人盛XX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龙、赵东代借款人盛XX偿还杨得亮借款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6年6月4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天龙、赵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盛XX追偿。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被告李天龙、赵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吉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桃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