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通发热镀锌有限公司与程步吉劳动争议2016民终1356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通发热镀锌有限公司,程步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通发热镀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潮英。委托代理人吴晓聪,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步吉。委托代理人林小敏,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莹荣,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通发热镀锌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番禺通发热镀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程步吉支付2015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1日工资11000元;二、广州市番禺通发热镀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程步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00元;三、驳回广州市番禺通发热镀锌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番禺通发热镀锌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广州市番禺通发热镀锌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31日自然终止,但被上诉人未申请离职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在此之后被上诉人系与其他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拖欠其工资11000元,而上诉人也无法就此进行举证;3、被上诉人未就其月工资标准进行举证,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相关主张也超过了仲裁时效。被上诉人程步吉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对于2012年12月31日之后,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定期给被上诉人转款一事,上诉人在一审和仲裁时称转款系给被上诉人的股份分红,以及郭某与被上诉人私人之间的借款等;二审时上诉人先称转款系郭某在其他公司担任财务期间,替其他公司发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和奖金,之后又称转款既包括了工资和奖金,又包括股份分红和借款。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也未说清楚转款具体哪些部分是股份、借款、工资和奖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其称转款就只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工资。再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了合同双方为被上诉人与广州市钜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日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拟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其表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上诉人定期要求其签订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如果不签上诉人就不发工资,且其从未在广州市钜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何时终止的问题,其一,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自然终止,但其又表示双方未办理任何解除的手续;其二,上诉人主张此后被上诉人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对其二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并作出合理解释,且该合同日期与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无法衔接;其三,上诉人对于其原法定代表人郭某定期向被上诉人转款的组成解释前后不一,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陈述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进行分析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亦予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通发热镀锌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方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贤珍曾凡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