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5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秦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868号原告:胡某某,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云屏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乙,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双辽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权,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秦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被告秦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被告秦乙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被告秦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旅游签证保证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旗袍高级定制师。2015年6月,被告通过原告的新浪微博“古月龙华服”认识原告,被告自称专门从事海派旗袍文化的国际交流工作,有定制高档旗袍的业务需求。2015年10月,被告邀请原告参加免费赴日交流活动,但需原告自行垫付签证保证金50,00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旅行社银行账号,通过工商银行支付签证保证金50,000元,后因账户名有误遭退款。随后,被告称赴日时间紧迫,要求原告将保证金直接交付给其本人,由其转交旅行社,原告遂在2015年10月30日通过支付宝分9笔每笔5000元及微信支付1笔5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50,000元。后日本活动成行,但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上述保证金。被告秦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未曾委托被告交付旅游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交付的50,000元系归还之前的借款,包括原告向被告本人的借款20,000元和通过被告向案外人秦某甲的借款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旗袍制作工作。2015年10月,原、被告筹备赴日旅游活动。2015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户名为甘肃省丝绸之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用作赴日保证金,后因账户错误于同日被退回。2015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9笔每笔5000元及微信支付1笔5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50,000元。2015年11月,原、被告日本旅游成行。2015年10月26日,案外人秦某甲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元。秦某甲在微信中告知被告:“我借给胡某某老师的三万元已经从我的工行账户上汇出了。”被告陈述原告在2015年10月中旬以需资金搬家、找场地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言明最多可以借50,000元,但因被告本人没有这么多钱,就向其姐姐秦某甲借款30,000元转借给原告,后在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秦某甲转账3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支付款包含上述借款的还款。原告则称,原、被告在讨论去日本的行程中,原告曾提及没有钱去日本,被告遂主动提出借款给原告,被告让其姐姐秦某甲向原告转账30,000元,故原告认可被告曾向其提供借款30,000元。原告另述称当时要去日本的另有两人,费用30,000元原告之前已代为转账给被告,后因该二人未能成行,原告就代被告向该二人归还了30,000元费用,亦即该30,000元已经归还。此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5年10月29日20时11分、12分,原告分两笔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各10,000元,同日20时16分,被告分两笔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各10,000元。关于该笔20,000元钱款,原告解释其本来准备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0,000元保证金,转账20,000元之后发现微信每天只有20,000元的转账限额,被告遂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通过支付宝一次性转账,被告遂将20,000元先还给原告。之后原告陆续将钱转入支付宝,在次日再转账50,000元给被告。被告则解释,2015年7月原、被告均参加了北京S**村的旗袍定制活动,被告交由原告费用现金20,000元,后原告因来不及制作旗袍,遂于2015年10月2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归还20,000元的费用,因考虑到原告之前向被告借钱,被告遂将该20,000元还给原告,并电话告知原告说将该20,000元作为借款。原告认可曾参加2015年7月的北京S**村的旗袍定制活动,但并未收到费用20,000元。审理中,被告提供案外人贾某(手机号为XXXXXXXXXXX)于2016年9月13日上午8时15分向被告发送的手机短信:“我是贾某,郑州‘蕊旗袍’创办人。2015年7月初,我们郑州旗袍爱好者三人和胡某某(裁缝古月)受邀参加秦旭峰组织策划的‘关爱北京S**儿童村’公益活动,来到北京。当时一是看望SOS村的儿童最重要的是按事先策划给儿童村43位妈妈老师制作旗袍工装,制作费用由旗袍爱好者募集于胡某某处,由其采购面料和制作,每件费用800元。由策划人秦旭峰将先期募集的两万元制作费交与胡某某。我特此证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认可贾某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并认可秦旭峰即被告,但坚称未收到2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漫步在京都的紫蔓藤下”微博内容的公证书,原告主张该微博系被告个人管理,被告在其微博中明确“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9日我受邀赴京都服饰商务考察,我出资15,000元邀请旗袍裁缝古月(胡某某)共同考察。”原告就此主张其赴日系由被告出资邀请。被告则辩称该微博系社团账户,包括原告在内的至少五六人均知道密码,并认为上述内容非其发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间就原告曾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而双方就款项性质存有争议。原告主张系其口头委托被告代为向旅行社交付的保证金,通过被告微博认可资助原告赴日,原告2015年10月27日向旅行社交付50,000元被退回,原告又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原告就此认为一系列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被告则辩称原告的打款为原告归还之前向被告的借款50,000元。原告认可其曾向被告借款30,000元,系由案外人秦某甲向原告直接交付,在原、被告明确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原告需就本案系争的50,000元并非30,000元借款的还款承担举证责任,然就此,原告未能举证。而被告则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2015年11月向案外人秦某甲转账30,000元,被告就其主张已初步举证。再观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间发生的相互转账20,000元的事实,双方亦存在完全不同的解释,被告提供案外人贾某的短信记录证明该笔款项初始系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旗袍制作费用,被告的解释有一定的证据支撑。综合以上,在被告就反驳原告主张并进行一定程度的举证的情况下,原告就与被告间存在委托合同,亦即本案系争款项性质为旅游保证金的主张仍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而综观本案情况,本院就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告之主张,故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秦乙返还旅游签证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