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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0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梅押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梅押根,马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押根,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靖,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军,男,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押根及原审被告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和理由:梅押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被上诉人梅押根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军未作陈述。2016年2月,梅押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马军、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梅押根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7,968.36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7,07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894.50元、交通费1,149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1,500元(含停车费1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1日18时14分许,马军驾驶湘EX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博山东路处与梅押根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梅押根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确定马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梅押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梅押根至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7,968.36元(其中含伙食费197.10元,统筹支付185.35元)。2015年9月,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梅押根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梅押根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伴塌陷,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含后续取内固定物)。梅押根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1,400元、另支出停车费100元。另查明,梅押根为来沪务工人员,从事建筑装潢,租房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湘EXXX**车向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马军支付了梅押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明确认定。梅押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马军予以赔偿。关于梅押根主张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一审法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57,585.91元。2、物损费(含衣物及电动自行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600元。3、鉴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停车费1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梅押根伤情,支持梅押根2,250元。5、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梅押根的实际伤情,酌定梅押根护理费为4,200元。6、残疾赔偿金,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梅押根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支持梅押根残疾赔偿金105,924元。7、交通费,根据梅押根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8、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梅押根的实际工作情况,一审法院参照上海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梅押根误工费25,962.4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000元。10、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4,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认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款为205,562.33元,余款4,100元(律师代理费及停车费)由马军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梅押根205,562.33元;二、马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梅押根4,100元(已支付30,000元,梅押根应返还25,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计1,942元,由马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梅押根为来沪务工人员,从事建筑装潢,租房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上诉人称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