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刘文沛、邱先国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沛,邱先国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沛,外号“三娃”,男,1990年12月22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2016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邱先国,外号“国强”,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石阡县。2016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第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沛、邱先国犯放火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沛、邱先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中午,同案人余祥超、周浩(均已判决)与被告人刘文沛等人驾车到汕头市金平区龙泉岩爬山游玩,将摩托车寄放在张某的停车场内,后在张某的日杂店购买饮料时,同案人余祥超因饮料价格与张某发生争吵,并扬言要打砸张某的日杂店,张某无奈将钱退给余祥超,后余祥超等人离开现场。2011年8月29日傍晚,被告人刘文沛、邱先国在同案人余祥超、周浩的纠集下,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先到梅溪桥附近一加油站购买了一矿泉水瓶的汽油,后窜至龙泉岩山脚下张某的日杂店,被告人刘文沛、邱先国驾车在附近接应,同案人余祥超和周浩一起窜入该店打砸店内的冰柜,并打开矿泉水瓶盖向店内泼洒汽油,正在该店休息的游客郭某见状上前阻止,遭余祥超的汽油泼到身上,余祥超掏出打火机点燃汽油,汽油被点燃后迅速蔓延,被害人郭某身上也起火燃烧,余祥超及周浩见状坐上被告人刘文沛及邱先国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身上的损伤符合烧伤,其伤情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郭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翁某1、翁某2、余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刘文沛、邱先国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余祥超、周浩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刘文沛、邱先国的户籍证明,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2011]第09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2012]05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汕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156号体表损伤面积检测报告,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1]741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文沛、邱先国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均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文沛、邱先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文沛、邱先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中午,同案人余祥超、周浩(均已判决)与被告人刘文沛等人驾车到汕头市金平区龙泉岩爬山游玩,将摩托车寄放在张某的停车场内,后在张某的日杂店购买饮料时,同案人余祥超因饮料价格与张某发生争吵,并扬言要打砸张某的日杂店,张某无奈将钱退给余祥超,后余祥超等人离开现场。翌日(即2011年8月29日)傍晚,同案人余祥超伙同周浩合谋报复张某。被告人刘文沛、邱先国在同案人余祥超、周浩的纠集下,由被告人刘文沛驾驶摩托车载余祥超,由被告人邱先国驾驶摩托车载周浩,四人先到梅溪桥附近一加油站,被告人刘文沛、邱先国在附近等候,同案人余祥超、周浩在加油站购买了一矿泉水瓶的汽油,后四人窜至龙泉岩山脚下张某的日杂店,由被告人刘文沛、邱先国驾车在附近接应,同案人余祥超和周浩一起窜入该店打砸店内的冰柜,并打开矿泉水瓶盖向店内泼洒汽油,正在该店休息的游客郭某见状上前阻止,遭余祥超的汽油泼到身上,余祥超掏出打火机点燃汽油,汽油被点燃后迅速蔓延,被害人郭某身上也起火燃烧,余祥超及周浩见状坐上被告人刘文沛、邱先国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郭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分析情况:1、根据活检所见,郭某身上的损伤符合烧伤。2、根据活检所见结合相关病例,郭某全身多处烧伤,疤痕面积累计达6254.45cm2,占体表面积39.09%,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二条(一)规定,其伤情已构成重伤;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8)条规定,其伤残程度评为九级。鉴定结论:郭某身上的损伤符合烧伤,其伤情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在调解期间,被害人郭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口头裁定准许郭某撤回起诉。同时,被害人郭某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人刘文沛的亲属刘海澜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害人郭某向法庭反映其已经接受被告人刘文沛的亲属代为被告人刘文沛支付的赔偿款16000元,该款项已付清。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刘文沛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文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沛、邱先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郭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翁某1、翁某2、余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刘文沛、邱先国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余祥超、周浩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刘文沛、邱先国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郭某的户籍证明,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2011]第09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2012]05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汕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156号体表损伤面积检测报告,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1]741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文沛、邱先国对同案人、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监控视频截图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沛、邱先国伙同同案人放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文沛、邱先国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故意放火,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文沛、邱先国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文沛、邱先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文沛在案发后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1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邱先国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建辉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李树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