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家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喜,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恩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丁秀娟,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喜及其辩护人丁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家喜与同胞兄弟王某因宅基地界址长期产生纠纷。2016年7月7日13时许,王某、陈某夫妇在修建房屋时,遭王家喜阻拦,双方发生争吵,王家喜从家中拿出一把斧头将陈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家喜于2016年7月8日到恩施市公安局六角亭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解放路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家喜与被害人陈某就损害赔偿纠纷及宅基地界址纠纷等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陈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家喜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家喜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廖某、谢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家喜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并向本院提交了恩施市人民政府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一份、恩施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通知书一份、本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5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王家喜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家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