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5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汉义与龚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义,龚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5065号原告李汉义,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汤家怀,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祖乐,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杨,男,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李汉义与被告龚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家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义诉称,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制品通信材料。截止2016年3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约定同年6月底前还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未归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2、支付原告以货款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被告龚杨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内容为:“现欠李汉义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6月之前还清。”2016年7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故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拖欠至今,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汉义货款80,000元;二、被告龚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汉义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此款已由原告李汉义预交),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龚杨负担。被告龚杨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或者约定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