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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中敏等11人诉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中敏,阆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3行初21号原告谢中敏等11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谢中敏,男,汉族,1974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阆中市。诉讼代表人李建,男,汉族,1973年7月3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阆中市。诉讼代表人谢朝平,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阆中市。诉讼代表人李天龙,男,汉族,1950年8月2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阆中市。诉讼代表人李茂,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聂荣,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阆中市巴都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斌,市长。委托代理人苟庆,男,该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小云,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中敏等11人不服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阆中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中敏等11人的诉讼代表人李建及委托代理人王家才,被告阆中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苟庆、张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阆中市政府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1号《阆中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2016]1号答复),主要内容是:“经查阅本机关及南充市政府对四川嘉陵江金银台(阆中)航电枢纽工程建设用地的请示及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文件,未涉及你们11位申请人所在七里梓潼村集体土地,故对于该项目的征地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因嘉陵江金银台航电枢纽工程建设,征收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梓潼村集体土地的相关信息,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并将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转由阆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南充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充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被告作出[2016]1号答复,称经查该航电枢纽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用地报、批文件,未涉及七里街道办事处梓潼村集体土地,对其征地信息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答复决定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明显错误。被告2013年6月27日发布征地公告,决定征收七里街道办事处梓潼村集体土地作为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范围包括原告的承包土地、房屋用地,但该公告未载明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等相关信息。原告根据自身生产、生活之特殊需要,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涉政府信息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被告决定不予公开,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为此,特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1号答复;2、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告作出的[2016]1号答复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第三组: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属于集体土地,被告主张属国有河滩地不是事实。第四组:南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府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是在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作出的[2016]1号答复。第五组: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该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06]6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6]619号《关于嘉陵江金银台航电枢纽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所涉征地范围包括原告的承包地。被告辩称,一、11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其生产、生活无关,其不具备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二、有关工程项目用地情况是:嘉陵江金银台航电枢纽工程建设征地不涉及原告所在的梓潼宫村,安置的集体土地农业人口不包括11原告,故不存在征收该村土地的政府信息。阆中嘉陵江四桥及连接线、滨江南路项目建设用地,属避险搬迁后的国有河滩地,原告的原承包地虽然在该用地范围内,但因非集体土地,故不存在征地问题。三、2013年发布征地公告的原因是:因避险搬迁,嘉陵江四桥及连接线、滨江南路项目建设,七里街道办事处梓潼宫村2、3、4组的土地基本用完,为确保村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被告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全部纳入社保安置,并对附着物予以合理补偿,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作出的[2016]1号答复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川发改投资[2009]1225号《关于印发〈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项目实施计划(中期调整本)〉的通知》(以下科称川发改投资[2009]1225号通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10]3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震后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规划项目任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川办函[2010]3号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地质灾害工程治理事实上进行了异地搬迁,有关安置资金来源于抗震救灾资金。第二组:阆中市水务局《关于嘉陵江阆中段李家坝河道管理范围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嘉陵江金银台航电枢纽工程建成后,七里街道办事处梓潼宫村2、3、4组的土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属国有河滩地而不属于集体土地。第三组:被告阆中市政府阆府[2006]119号《关于四川嘉陵江(阆中)金银台航电枢纽工程建设用地的请示》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6]619号《关于嘉陵江金银台航电枢纽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用以证明:嘉陵江金银台航电枢纽工程建设用地不涉及原告所在的七里街道办事处梓潼宫村的土地,原告不具备申请公开该航电枢纽工程征地信息的主体资格,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亦不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川发改投资[2009]1225号、川办函[2010]3号通知无异议,但对其附表一《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地质灾害防治基础数据表》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附表一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不予认可,被告征地未按法律程序进行,其称金银台航电枢纽工程建设未征用原告所在村的土地,亦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和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一组证据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其信息公开申请无关联,第三、四、五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申请公开川府土[2006]619号批复所涉征地信息的主体资格,不能证明嘉陵江金银台航电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范围涉及原告所在村的土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其待证事实不是[2016]1号答复说明的不予公开嘉陵江金银台航电枢纽工程建设项目征地信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谢中敏等11原告分别系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七里办事处)梓潼宫村2、3、4组(社)村民,均以家庭承包方式在所属村民小组承包有农业生产用地,并由被告阆中市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11月9日,11原告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川府土[2006]619号《关于嘉陵江金银台航电枢纽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梓潼(宫)村土地的有关信息和批准阆中市滨江南路工程项目征地的相关信息,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于同年11月24日以川国土公开告知[6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本厅无阆中市滨江南路工程项目征地的相关政府信息;现将川府土[2006]619号批复复印件予以提供,请查收;所涉征收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梓潼(宫)村土地的政府信息,是由被告阆中市政府或阆中市国土资源局制作,请向被告阆中市政府或阆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2015年12月20日,11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阆中市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因嘉陵江金银台航电枢纽工程建设,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6]619号《关于嘉陵江金银台航电枢纽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征收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梓潼(宫)村集体土地所涉下列信息:1、征地告知书以及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的相关证明材料;2、用地报批时拟定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3、用地报批前征地调查结果、听证笔录;4、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5、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材料;6、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7、征地红线图、勘测定界图;8、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收到原告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后,将其转交阆中市国土资源局,由该局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原告对此不服向南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充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南府复决字[2016]11号复议决定:由被告在15日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被告遂于同年3月30日作出[2016]1号《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仍不服,于2016年5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6年12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6]619号《关于嘉陵江金银台航电枢纽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将阆中市文成镇、五马乡、七里镇、河溪镇共4个乡镇6个村20个社11.7604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包括该转用地在内的集体土地18.8169公顷征收为国家所有,并连同该范围内原国有未利用地1350.1857公顷在内的批准建设用地共计1369.0026公顷,划拨作为嘉陵江金银台航电枢纽工程建设用地。被告阆中市政府上报南充市人民政府的阆府[2006]119号《关于四川嘉陵江(阆中)金银台航电枢纽工程建设用地的请示》及附件显示:七里街道办事处仅三台村1社的0.3617公顷集体土地在川府土[2006]619号批复批准征收的范围内,原告所在梓潼宫村的集体土地并不在此次征收之列。2013年6月27日,被告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主要内容是将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包括原告所在的梓潼宫村2、3、4组在内的6个村36个组以及江南街道办事处的3个村17个组,一共53个组的所有集体土地全部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阆中市城市建设用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梓潼宫村村民并拥有合法的农业生产承包地,国家征收其所在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事关其生产、生活及补偿安置等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征收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梓潼(宫)村集体土地的相关信息,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依法处理。本案中,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6]619号批复批准转用、征收并划拨为嘉陵江金银台航电枢纽工程建设用地的土地范围,并不包括原告所在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梓潼宫村2、3、4组的集体土地。即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因陵江金银台航电枢纽工程建设,根据川府土[2006]619号批复征收其所在梓潼宫村集体土地的信息并不存在,且该批复已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向原告公开。因此,被告决定不予公开该项目征地信息的理由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中敏等11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中敏等11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东代理审判员  杨晓彬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栎天附原告名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