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XX与汪正天、黄梦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汪正天,黄梦琦,黄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133号原告:XX,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汪正天(曾用名汪利群),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黄梦琦(曾用名黄满姑),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黄月,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城区。原告XX与被告汪正天、黄梦琦、黄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正天、黄梦琦、黄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4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正天于2012年11月23日及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XX分别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黄月为保证人。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汪正天只是偿还了第一笔借款中的76000元,余下借款124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由于被告黄梦琦与被告汪正天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月系保证人,故此,三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故诉至法院。被告汪正天、黄梦琦、黄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原告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汪正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份,被告汪正天偿��76000元,余款24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10月10日,被告汪正天又向原告要求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利息为每月2%;且被告汪正天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黄月亦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人承诺书》。2015年10月11日,原告XX向被告汪正天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正天、黄梦琦、黄月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汪正天与被告黄梦琦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XX与被告汪正天形成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汪正天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124000元。被告黄梦琦与被告汪正天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梦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汪正天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的月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月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故被告黄月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正天、黄梦琦偿还原告XX借款24000元。二、被告汪正天、黄梦琦偿还原告X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黄月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汪正天、黄梦琦共同负担,被告黄月对其中2300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桂琳审 判 员 冷炳勇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