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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唐跃石与肖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跃石,肖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774号原告:唐跃石,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昭期,男,1953年8月30日生,住洞口县岩山乡茶山村江家组。被告:肖谋林,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跃石诉被告肖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昭期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肖谋林偿还原告唐跃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520元,合计2452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贷款利息计算。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目前困难,无力偿还为由,一年拖一年,不予偿还。被告肖谋林辩称,原、被告曾是同事关系,原告是单位主要领导,被告是工作人员,双方因工作关系,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借条,原告没有支付该笔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上显示“原借条10000元条子作废”。本院认为,本案是小额民间借贷,被告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可以认定原告于2006年8月6日前已交付给被告,2006年8月6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对先期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故对被告以该笔借款未予交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于2006年8月6日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唐跃石向被告肖谋林提供借款时生效。公民之间的借贷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是明确的,但由于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一致,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06年8月6日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五年以上贷款期限年基准利率为6.39%)。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由被告肖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唐跃石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8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3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肖谋林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剑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洁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