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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527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乙,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2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乙驾驶号牌为鄂M335**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丈夫别某甲从仙桃市毛嘴镇出发驶往仙桃市城区。10时10分许,当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仙桃市西环加油站门前路段处进入快车道欲超越右侧车辆时,遇刘某甲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小客车正前偏右部位冲撞刘某甲,致刘某甲受伤。刘某甲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乙让别某甲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乙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上午1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驾驶号牌为鄂M335**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丈夫别某甲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仙桃市西环加油站门前路段处进入快车道欲超越右侧车辆时,遇刘某甲(女,1955年12月13日出生)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正前偏右部位冲撞刘某甲,致刘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乙让别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并随救护车送刘某甲至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刘某甲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2016年7月26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2016年8月1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乙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还查明:2016年8月8日,别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安葬费23660元。2016年10月26日,别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达成协议,补偿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80000元,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杨某乙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别某甲的证言、证人荣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M335**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6)第1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复印件、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9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6)第A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的丈夫别某甲补偿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80000元,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杨某乙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杨某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彩云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