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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6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姚建良与刘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良,刘杰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644号原告:姚建良,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丽,女,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姚建良诉被告刘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良的委托代理人项潇、被告刘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良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因扩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79851.27元,原告银行转账出借120000元,其余现金出借,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还款本息总和为8276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同时产生争议的由合同签署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合同实际签署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全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7369.86元(月本金179851.27元÷24个月=7493.80元/月,已还本金7493.80元/月×3个月=22481.41元;尚欠本金179851.27元-22481.41元=157369.8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未还本金157369.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止,截止起诉日为157369.86元×24%年息÷12个月/年×26个月=81832.3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杰丽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不存在原告代替其向三公司支付费用,应当扣除的费用在出借时已扣减,协议约定的月利率过高,现因资金链断裂无力还款,并非恶意拖欠不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姚建良与刘杰丽在合肥市包河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刘杰丽向姚建良借款179851.27元,刘杰丽按每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每月还款8276元,共还款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还款日为30日,刘杰丽指定名下工行合肥全椒路支行62×××92账号为专用账号;如刘杰丽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不低于100元,并按每日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如果刘杰丽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的,则姚建良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因刘杰丽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由刘杰丽承担;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被告刘杰丽分别与案外人上海森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宜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刘杰丽需向上述三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35312.25元、审核费2992.56元、服务费21546.46元,合计59851.27元;刘杰丽授权姚建良从借款本金中一次性代为扣除。上述三公司共同出具一份收费证明,证明收到姚建良代刘杰丽向三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费用共计54078.31元。当日,姚建良向刘杰丽上述专用账号转账120000元。后刘杰丽偿还了三期本息,每期偿还8276元。另查明:姚建良系案外人上海森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宜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费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数额。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杰丽的借款额为179851.27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数额为120000元。原告诉称差额部分由其代被告向上海森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三公司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本院认为,上述原告诉称其已向上述三公司支付了咨询费等费用但未能提供转账凭证,且上述费用明显过高,同时原告是上述三公司股东,原告以代扣咨询费等费用的形式扣除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实际出借款项为179851.27元,证据不足,故本院确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120000元。二、关于借款利率及还款情况。根据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179851.27元、借款期限24个月、等额本息月还款8276元计算年利率为9.72%,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此标准按照实际借款本金120000元计算,被告已偿付的三期款项已超过了年利率36%的上限,超出部分折抵本金,截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5546.93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后附本息计算表)。因被告在偿付三期款项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和罚息,因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的合计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逾期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约金及罚息。原告主张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2014年5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建良借款本金105546.93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2444元,原告姚建良负担672元,被告刘杰丽负担1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息计算表(单元:元)期间借款本金月利率应付利息已付金额抵扣本金尚欠本金2014.1.30-2014.2.281200001153242014.3.1-2014.3.311153243459.724816.28110507.722014.4.1-2014.4.30110507.73315.234960.77105546.93之后105546.9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