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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李晓晨与赵文通、李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晨,赵文通,李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1127号原告李晓晨,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通,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李君,男,成年,住高碑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负责人王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明凯,公司职员。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晨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赵文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9日10时50分许,赵文通驾驶冀F×××××号轿车沿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邱家营路口,与头西尾东李晓晨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中巴车相撞,致使李晓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赵文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晨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晓晨,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辛立庄镇杜村252号,事故发生后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12月24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晓晨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四、医疗费:6764.9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部分支持9天×100元/天=900元);六、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七、护理费:60天×145.64元/天=8738元(部分支持60天×87.79元/天=5267.4元);八、误工费:150天×145.64元/天=21846元;九、交通费:942元(部分支持42元);十、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部分支持4000元);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父20年×8248元/年×10%÷2人+母18年×8248元/年×10%÷2人+长女12年×8248元/年×10%÷2人+次女14年×8248元/年×10%÷2人=26392元(部分支持18年×8248元/年×10%+2年×8248元/年×10%÷2人=15671.2元);十三、鉴定费:1442元;十四、辅助器具费:1800元;十五、财产损失:车辆损失7020元+停运损失18000元+手机损失1000元+杨树损失1300元=27320元(部分支持车辆损失7020元、手机损失1000元);十六、评估费:200元(不予支持);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赵文通驾驶的冀F×××××号轿车车主李君,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81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本院分别确认如下: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与住院时间不符,按住院时间支持9天×100元/天=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提供了鉴定机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738元,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比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原告按照运输业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21846元,提供了误工期鉴定意见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42元,其中900元为连号出租车定额发票,不能说明与原告就医具有关联性,部分支持4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多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部分支持18年×8248元/年×10%+2年×8248元/年×10%÷2人=15671.2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7320元,其中车辆损失7020元、手机损失1000元有高碑店市交警大队委托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杨树损失1300元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注明受损单位是张建广,原告主张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停运损失1800元仅提供一份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效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未提供票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共计89125.5元,不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免除被告赵文通、李君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12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李晓晨承担3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紫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