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9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黄雪群与李锦泉、吴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群,李锦泉,吴凤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124号原告:黄雪群,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凤,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锦泉,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凤群,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雪群与被告李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原告黄雪群申请,追加吴凤群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凤、张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泉、吴凤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暂计22500元(从2014年4月10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另行计付);2.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始,6个月内清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已经收到4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李锦泉、吴凤群未作答辩。原告黄雪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李锦泉、吴凤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黄雪群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0日,黄雪群与李锦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0元;借款利息按一年期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付利息;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还款期限为6个月内清还;还款方式为至还款期限内一次性清还;李锦泉如在还款期限内不能按时还清欠款的,须承担利息、违约金,利息按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至还清借款日止,违约金按所欠金额千分之二/天计算;李锦泉承担黄雪群因诉讼追讨借款的一、二审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2.2014年4月10日,李锦泉出具签名捺印借据一张,载明:根据黄雪群与李锦泉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今收到黄雪群交来45000元,特立此据。3.中山市档案馆坦洲分馆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李锦泉与吴凤群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4.黄雪群(甲方)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2016)广东广瀚律民代字第A095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李锦泉民间借贷纠纷案,委托乙方代理,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黄雪群提交金额为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锦泉向黄雪群借款45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黄雪群要求李锦泉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黄雪群主张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锦泉、吴凤群未能举证证明已付利息,故应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律师费,有黄雪群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金额为8000元律师费发票为证,且借款合同约定李锦泉承担黄雪群因诉讼追讨借款的一、二审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故黄雪群主张律师费8000元的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凤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锦泉、吴凤群未能举证证明李锦泉取得款项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黄雪群主张吴凤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李锦泉、吴凤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雪群清偿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李锦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雪群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吴凤群对被告李锦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2408元(原告黄雪群已预交),由被告李锦泉、吴凤群负担(被告李锦泉、吴凤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黄雪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要举吴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