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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国友与李柏松冉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友,李柏松,冉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242号原告:国友,男,195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李柏松,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冉祥玉,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国友与被告李柏松,冉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友,被告李柏松,冉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50864元;2.从2015年6月24日开始每月按1525元付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柏松经冉祥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864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24日还款并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为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李柏松辩称,欠款属实,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但本金为2万元,由冉祥玉担保,利息为3分,由于给不上借款,于2015年6月24日重新打的借据,将利息打入本金,重新出具的欠据。我同意分批还款,利息高,我还不上,只能偿还本金。冉祥玉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是2万元,重新做手续时将利息打入本金,我是担保人,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经冉祥玉担保,李柏松从国友处借款,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25元,担保人永久担保,还清为止。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借款本金2万元,不是5万元,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欠据是2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总和,重新出具的欠据。原告否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二被告所述本金2万元,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李柏松经冉祥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按照欠据标明的借款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约定保证人永久担保至还清为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此,冉祥玉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国友借款50864元并从2015年6月24日开始按年利率24%付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冉祥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保全费520元,由李柏松,冉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