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颜学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学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591号罪犯颜学功,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颜学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4月13日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中法刑执字第10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颜学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颜学功和苏武(另案处理)一起经过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岭旧村二区一便利店时,遇到其老乡被害人颜有泉在和朋友喝酒,颜有泉喊颜学功二人一起喝酒,颜学功拒绝,双方发生矛盾。被害人颜有泉先将一个啤酒瓶敲碎表示不满,苏武随即将一个啤酒瓶扔到颜有泉头部,双方又发生争吵、推搡,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颜学功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连捅颜有泉腹部两刀,后颜学功和苏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颜有泉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抢救,同年9月20日死亡。经鉴定,颜有泉符合因受锐器作用致开放性损伤,术后继发腹腔严重感染、消化道出血致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颜学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后果严重,减刑幅度相对频繁,应适当控制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学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