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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兴华与路遂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华,路遂领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2675号原告:李兴华,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河南省律师协会法律援助站指派律师。被告:路遂领,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颖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华与被告路遂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的方式承包位于郑州市××与××交叉口兴达国贸14层内墙乳胶漆工程,双方按实结算,顶棚、墙面单价13元/平方米。现工程已完工,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内墙乳胶漆)》,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合同工期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所提供双方结算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原告提交的相关施工照片也不能明确显示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兴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华人民陪审员  岳海娥人民陪审员  拜玉玲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