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申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余钱江与谢彩菊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钱江,谢彩菊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申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钱江,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法定代理人:余钱均(系再审申请人余钱江之弟),男,汉族,住诸暨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彩菊,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诸暨市,现住诸暨市。再审申请人余钱江因与被申请人谢彩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钱江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物权纠纷,被申请人非法侵占涉案房屋,应当全额赔偿因其非法侵占对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涉案房屋50%的使用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未考虑物价上涨的因素,二审法院没有采纳并委托评估机构再次评估错误,请求再次委托评估机构对物价上涨因素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的诸暨市暨阳街道擂鼓山路16号第三层房屋系余钱江与周川福经协议约定合作建房所建,经周川福同意,余钱江取得讼争的诸暨市暨阳街道擂鼓山路16号第三层房屋的使用权。因合作建房在余钱江、谢彩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彩菊作为其妻子依法可以占有使用该房屋。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因讼争房屋涉及案外人权利未进行分割,故二审判决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各享有涉案房屋50%的使用权益并无不当。绍昌业估字[2015]第17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经二审法院组织庭审质证作出认定,认定程序合法。该评估报告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余钱江申请再审提出再次委托评估机构对物价上涨因素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余钱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钱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