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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曦东、张爽、耿桂华与沈阳市皇姑区环境卫生汽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曦东,张爽,耿桂华,沈阳市皇姑区环境卫生汽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1122号原告:张曦东,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张爽,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耿桂华,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秀辉,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皇姑区环境卫生汽车队,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费玉和,职务系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龙,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侯东琪,职务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洋,男,汉族,住沈阳市。原告张曦东、张爽、耿桂华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环境卫生汽车队(以下简称“皇姑卫生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曦东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秀辉,被告皇姑卫生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曦东、张爽、耿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713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毁损费8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000元,摩托车损失918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6时40分,第一被告的驾驶员杨松驾驶号牌为辽AK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于洪区西江北街蒲河南路T型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两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轮车驾驶人张家良(原告张曦东的父亲)当场死亡,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具于洪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家良与杨松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后被害人被安葬,导致近亲属误工多日。被害人作为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却意外失去了生命,被害人的妻子没有经济来源无法生活,需要支付巨额的抚养费。该车辆所有权人系第一被告,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皇姑卫生车队辩称:我车队已经支付给原告25,000元丧葬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所有的辽AK5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出险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在我公司投保期限内,证件有效齐全,属保险责任。此案为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按合同及责任进行赔付,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6月15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4月18日6时40分许,杨松驾驶辽AK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洪区西江北街蒲河南路T型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两轮车驾驶人张家良当场死亡(两轮车经司法鉴定为轻便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并认定:杨松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家良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根据《户口本》记载,原告耿桂华系张家良的妻子,原告张曦东系张家良的长子,原告张爽系张家良的长女。四人均系农村户口。3、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造化公安派出所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出具了《居住证明》,载明张家良生前自2015年3月15日起在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平罗中街58号11栋4单元01室居住,实际居住时间超过一年。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张家良及原告耿桂华的住所地虽为农村,但已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2016年6月29日,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青锥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证明耿桂华现年60岁,因患股骨头坏死等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了原告耿桂华的《门诊病历》及《报告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耿桂华丧失劳动能力,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了原告耿桂华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对账单》,载明:城乡居保每月给原告耿桂华存入100元。该证份据能够证明原告耿桂华无其他生活来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6、2016年5月27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张家良两轮摩托车的损失金额为918元,鉴定收费200元。7、原告提供了汽油发票,但不能充分证明系死者张家良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8、被告皇姑卫生车队系辽AK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杨松系被告皇姑卫生车队雇佣的司机。9、辽AK58**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10、原告已收到被告皇姑卫生车队预支的丧葬费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皇姑卫生车队的司机杨松驾驶车辆与张家良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张家良当场死亡,故理应对张家良的法定继承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皇姑卫生车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杨松系其雇佣司机,被告皇姑卫生车队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关于丧葬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计算为26,729元(53,458元/年÷12个月×6个月)。因被告皇姑卫生车队已预支给原告丧葬费25,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被告支付该25,000元,剩余1,729元向原告支付。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原告耿桂华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因其已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耿桂华还有一子一女两个抚养人,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耿桂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3,713元(21,557元/年×20年÷3)。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经计算为622,520元(31,126元/年×20年)。关于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亦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等事宜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定为4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毁损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丧葬费1,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42,771元,以上共计8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918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118元;因张家良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11,260元(622,520元÷2)、剩余被抚养人生活费50,471元[(143,713元-42,771元)÷2],以上共计361,731元。经计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447,849元(85,000元+1,118元+361,7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沈阳市皇姑区环境卫生汽车队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曦东、张爽、耿桂华447,84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9元,减半收取2374.5元,由原告张曦东、张爽、耿桂华负担1,005元,被告沈阳市皇姑区环境卫生汽车队负担1,3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旭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