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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保增、张长彦、鲁秋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保增,张长彦,鲁秋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3840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被告一:刘保增,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二:张长彦,男,1985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三:鲁秋领,男,1987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保增、张长彦、鲁秋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增、张长彦、鲁秋领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保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由被告张长彦、鲁秋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保增于2016年3月10日,由被告张长彦、鲁秋领以最高额担保方式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保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8.33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三被告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保增于2015年11月21日与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巨太)个借字(2015)年第12-36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为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0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2015年10月21日,被告张长彦、鲁秋领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巨太)高保字(2015)年第12-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30万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01日,被告刘保增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337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保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张长彦、鲁秋领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长彦、鲁秋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保增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保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8.3375‰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二、由被告张长彦、鲁秋领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长彦、鲁秋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保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平培然、朱三喜、平培秋、平培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