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星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星,男,1985年8月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左右,被告人张某星的父亲张某2自制一把砂枪用于打猎,2014年张某2去世后,该砂枪由被告人张某星管理使用,并用于打猎,后张某星将该砂枪收藏在自家一楼杂物室内。2016年3月4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对张某星的住宅进行检查时查获该枪支,并将该枪支予以扣押。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星非法持有的砂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张某星指认的枪支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张某2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人莫某、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星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星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违禁品砂枪一支,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张某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禁品砂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福营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韦婕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