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1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陈龙伟与陈大武、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伟,陈大武,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1民初4008号原告:陈龙伟,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兴波,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武,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万方商住楼*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8630A。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彦,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伟与被告陈大武、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钢模、顶托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陈大武等负责现场施工的原遵义县马家湾“盛世豪庭”项目施工建设,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付清租金及退还全部租赁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直至2016年1月20日,累计未付租金及未退还部分的材料赔偿款共计306374.08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本院提出: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4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及材料赔偿款人民币306374.08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贵州省××红花岗区,且原告提供的《建材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原告经营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经营地不在本院辖区,据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8月4日,遵义市红花岗区渝州建材租赁站与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原告陈龙伟系遵义市红花岗区渝州建材租赁站经营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经营所在地法院管辖,签订合同后,甲方遵义市红花岗区渝州建材租赁站已被注销,本案原被告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不能适用双方在该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住所地在贵州省××红花岗区,本院并非在被告住所地,据此,本案应移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陈龙伟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