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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30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吴仕雄与龙能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雄,龙能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民初324号原告:吴仕雄,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苗族,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龙能好,男,1970年1月4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吴仕雄与被告龙能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仕雄、被告龙能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仕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借款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龙能好未予书面答辩。原告吴仕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龙能好对“借条”无异议,且承认欠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仕雄和被告龙能好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为此,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龙能好借款后,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龙能好向原告吴仕雄借款后未如约归还借款,且长期拖欠,被告的行为违约,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能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吴仕雄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能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潘 勇人民陪审员  王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