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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葛隆清与何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隆清,何元利,葛隆清,何元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400号原告葛隆清,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豪,咸宁市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元利(又名何军),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葛隆清诉被告何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隆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豪、被告何元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隆清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在建筑商王圣国手上承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挪用原告应得工程款138000元。此款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出具了138000元的借条,并答应2016年5月还清。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38000元工程款。被告何元利辩称:欠款属实,但合同是其与案外人张声河签订的,张声河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这笔工程款应是张声河与原告两人共有的,是原告逼我出具的借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本质上应是欠条,不是借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之前,被告何元利在建筑商王圣国手上承接工程,然后转包给案外人张声河,张声河约原告葛隆清合伙施工,由原告葛隆清投资。工程完工后,被告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在原告的催讨下,2016年2月5日被告对原告出具了一张138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讨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是原告逼其出具的欠条,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自认欠款属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外人张声河作为合伙人的权益,可以通过日后对合伙帐目的清算进而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元利给付原告葛隆清138000元工程款,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何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屠慧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