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小波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波,林国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29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波,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南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国选,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晋江市。系本案被害人。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小波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国选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20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小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小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2日1时许,被害人林国选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恒富鞋厂附近新厦路路口处滑倒,遂责怪在此处搬卸货物并将路口堵住的被告人陈小波等人,并与陈小波发生纠纷。期间,林国选阻止被告人陈小波拍照,双方互抓对方衣领,后陈小波用拳头殴打林国选左脸部,至林国选左眼球结膜高度充血、隆起,角膜混浊、水肿,前房内积满血性液体,颞下方赤道后巩膜裂伤,伤口向后延伸,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治疗后左眼球轻度萎缩,左眼视觉电生理检查未引出明显波形,左眼直接、间接对光反射消失,左眼无光感。经法医鉴定,林国选左眼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案发后,陈小波离开案发现场,并在明知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经林某1电话联系自行回到现场接受调查。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国选系粮农,其受伤后于2016年1月2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花费医疗费15510.73元;2016年4月12日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林国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国选的陈述,证人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张某、林某5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维修结算单,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公安机关投案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行政处罚材料、户籍信息、工作说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病历材料、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小波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小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致人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陈小波因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国选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国选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有效医疗票据确认为15510.73元;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和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贴按照住院天数11日计算为220元;营养费按其医疗情况,酌定为1551元;护理费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4896元/年为标准,结合护理期11日,计算为1353元;误工费根据其农村户口性质按照案发时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为标准,从受伤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4月11日,酌定误工期为81日,计算为7790.9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案发时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为标准,以伤残等级七级计算为110344元。综上,林国选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37769.6元。鉴于林国选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相应减轻陈小波5%的赔偿责任,即陈小波应予以赔偿林国选的经济损失为130881.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小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小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国选经济损失人民币130881.1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陈小波诉称,本案系被害人故意滋事,激化矛盾,责任应由其与被害人共同承担;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重新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小波犯故意伤害罪且致被上诉人林国选经济损失人民币130881.1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小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小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致人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上诉人陈小波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小波因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林国选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林国选身份等情况,确定被上诉人林国选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37769.6元,鉴于被上诉人林国选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相应减轻上诉人陈小波5%的赔偿责任,即陈小波应赔偿林国选的经济损失为130881.1元。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处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小波所诉相关理由原判已在量刑及判处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其再以相同理由请求重新判决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代理审判员 黄仲谋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