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刑更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罪犯徐向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向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更496号罪犯徐向国,男,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北省丹江口市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朝刑初字第3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向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14000元),追缴犯罪所得94万元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2011年1月10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1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10月21日至25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徐向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建议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向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1次季度表扬,3次季度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生效裁判文书、罚没收入票据、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卷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徐向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向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郭 华审判员 熊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