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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盗窃罪于2006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成瘾于2006年4月7日、2007年4月13日、2010年1月20日、2016年4月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分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六个月、二年、二年,于2007年7月19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桃源县陬市镇圆盘路丁某所开设的茶馆内,因丁某对其开玩笑而心生恼怒,遂对其进行殴打,后被人劝开。王某某又在茶馆旁的辉煌超市拿了两把菜刀欲砍丁某,丁见状上前抱住王某某,二人发生扭打。后围观群众上前夺下王某某手中菜刀并劝住王某某,丁某见状逃离现场。王某某为泄愤又对丁某所开茶馆内的麻将机、凳子、玻璃门及茶馆外丁某的汽车进行打砸。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毁损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桃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与被害人丁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莫某、陈某、田某的证言,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08号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发改认证[2016]0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0)桃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桃源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收款收据,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线索来源、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全部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具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前科的量刑情节,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慧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