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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董冰与苏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冰,苏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032号原告:董冰,住辉南县。被告:苏立龙,住辉南县。原告董冰诉被告苏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立龙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双方当事人商订借款一事,苏立龙向董冰借款30万元,约定2016年7月10日归还。到期后苏立龙没有偿还借款。苏立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对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请求也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冰与苏立龙是同事关系,从2014年开始苏立龙多次向董冰借款,到2015年7月10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苏立龙尚欠董冰借款本金30万元,拖欠利息2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15年7月10日,苏立龙为董冰出具30万元借据一份。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董冰与苏立龙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苏立龙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董冰要求苏立龙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苏立龙给付董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万元。上述款项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00元,诉前保全费2020.00元,由苏立龙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秋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