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6刑初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刑初00269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1,男,生于1972年5月7日,住岷县。2016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后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1无证驾驶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梅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坝村路段时该车侧翻,致该车乘车人杨某某2当场死亡。经鉴定:杨某某2系外力作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引起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1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2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1与被害人杨某某2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1赔偿被害人杨某某2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2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证人曾某某、贺某某、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全毅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赵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树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