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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辖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与张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张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辖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法定代表人:黄新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负责人文继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6日,住四川省武胜县。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诉称,2016年5月5日,双方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但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且协议第2条系因重大误解而签订,应依法撤销。诉请:一、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第1条合法有效;二、依法撤销第2条;三、判决支付该协议第1条约定的赔偿款59万元,违约金2.35万元,医疗费4.067万元,共计人民币65.417万元。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且未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张海诉讼要求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张海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武胜县境内,合同履行地应在武胜县。故武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对裁定不服,上诉称:双方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后,已由保险公司进行履行;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岳池县人民法院或成都市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与张海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属合同性质,且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有关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武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