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琪与刘本清,谭显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琪,刘本清,谭显兰,李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099号原告王琪,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14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三,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本清,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谭显兰,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李洪刚,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王琪诉被告刘本清、谭显兰、李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华、人民陪审员刘泽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委托代理人周建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本清、谭显兰、李洪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琪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刘本清、李洪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刘本清将其名下的房屋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本清、谭显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抵押物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本清、谭显兰、李洪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刘本清、李洪刚向原告王琪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2014年6月5日,被告刘本清将其位于开县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王琪,并在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300000元。还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王琪借款。现原告王琪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王琪借款15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位于开县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原告王琪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刘本清、谭显兰于2009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结婚证复印件,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抵押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本清、李洪刚向原告王琪借款150000元,还款到期后,被告刘本清、李洪刚应当承担向原告王琪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义务。原告王琪主张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本清将其位于开县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王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300000元,故原告王琪对该抵押房产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谭显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刘本清的个人债务,也不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显兰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本清、谭显兰、李洪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琪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王琪对被告刘本清位于开县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本清、谭显兰、李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洋洋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刘泽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焕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