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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兰诉被告买占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兰,买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2499号原告杨玉兰,女,生于1973年12月18日,回族,教师,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杨学虎,男,生于1977年3月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买占海,男,生于1972年3月5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消防队对面。身份证号:6421271972********。原告杨玉兰诉被告买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汉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学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兰诉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以偿还借款为由向我借款2.15万元,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偿还借款,被告买占海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5万元。被告买占海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1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系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密切相关,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4日,被告买占海向原告杨玉兰借款2.15万元,约定于12月25日前偿还借款,被告买占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买占海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买占海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玉兰现金2.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0元,减半收取168.75元,由被告买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汉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鑫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