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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周杏泉与方礼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杏泉,方礼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740号原告周杏泉,男,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泳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礼华,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号19楼。代表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佳月、张雯,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杏泉与被告方礼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杏泉之委托代理人张泳寿,被告方礼华,被告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华保兴,第三人紫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杏泉诉称:2016年3月19日,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方礼华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产生医疗费184433.22元、理发费50元、车损1680元。方礼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平安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要求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方礼华承担责任。被告方礼华辩称:对事故责任及周杏泉主张的损失无异议,其不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同意承担理发费50元。事发后,其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66000元,商业险一并处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周杏泉主张的医疗费、车损无异议,理发费不予认可。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其为周杏泉垫付医疗费61602.69元,请求判令在周杏泉的赔偿款中优先偿还。原告周杏泉、被告方礼华、平安公司对第三人紫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方礼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锡北镇斗星路由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交叉路口时,遇周杏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往南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相撞,致周杏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方礼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安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杏泉因本次事故于2016年3月19日至5月20日急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44846.01元(其中方礼华垫付20000元,平安公司垫付66000元,紫金公司垫付61602.69元),期间因医疗需要理发产生费用50元,后于2016年6月17日复诊产生医疗费1189.9元。周杏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修理产生修理费16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杏泉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医嘱单、医疗费发票、白蛋白收据、修理费发票、理发收据,方礼华提供的收条、银行凭证,紫金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垫付申请书、承诺书、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杏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杏泉产生的医疗费246035.91元、车辆修理费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平安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平安公司就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杏泉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杏泉1680元,合计1168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6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36035.91元,因方礼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方礼华承担赔偿责任即236035.91元。平安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故上述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扣除已支付的56000元,还应支付180035.91元,方礼华垫付的20000元,由周杏泉在平安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于平安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理发费50元,因方礼华同意承担,故在其垫付的金额中予以支付。关于紫金公司要求优先支付垫付的医疗费61602.69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周杏泉181715.91元,其中支付周杏泉100163.22元,支付方礼华19950元、支付紫金公司61602.69元元。二、驳回周杏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周杏泉负担254元,平安公司负担461元,第三人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平安公司负担(周杏泉、紫金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平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