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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刘治明与徐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明,徐其君,谭定长,谭定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2956号原告:刘治明,男,汉族,1961年3月20日出生,住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权,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其君,男,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住忠县。第三人:谭定长,男,汉族,1954年10月9日出生,住忠县。第三人:谭定奎,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住忠县。原告刘治明诉被告徐其君、第三人谭定长、谭定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永培、宦洪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其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第三人谭定长、谭定奎向本院陈述了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系第三人谭定奎岳父;第三人谭定长与谭定奎系兄弟关系,被告徐其君系重庆市坤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谭定长与坤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坤祥公司收取了谭定长保证金10万元。该10万元谭定长出资了5万元,另外5万元由原告出资。嗣后,谭定长与坤祥公司的劳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坤祥公司也未将保证金退还给谭定长。为此,原告要求谭定长偿还借款5万元,谭定长便将缴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交给原告。让原告自行找坤祥实业有限公司退款。2016年5月20日,原告找到坤祥公司的法人徐其君,徐其君遂将10万元保证金中的5万元转化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在2016年5月30日前还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谭定奎向本院陈述,原告系他岳父,第三人谭定长系他哥哥。2014年6月,谭定长因与坤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需要交纳保护金。他和谭定长各交了5万元,因为他没有钱,他交的5万元是向原告借的。谭定长将10万元保证金交给重庆市坤祥实业有限公司后,劳务合同没有履行。他们找公司退还保证金未果,谭定长就将缴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交给原告,原告找到徐其君后,徐其君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万元的《借条》。被告谭定长向本院陈述,原告的诉称基本属实,他要求原告将合同原件和收条原件退还给他,他要凭这些材料找徐其君要回他的投资款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谭定奎岳父;第三人谭定长与谭定奎系兄弟关系,被告徐其君系坤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谭定长与坤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坤祥公司收取了谭定长保证金10万元。该10万元谭定长出资了5万元,另外5万元由原告出资。嗣后,谭定长与坤祥公司的劳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坤祥公司也未将保证金及时退还给谭定长。为此,原告要求谭定长偿还借款5万元,谭定长便将缴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交给原告,让原告自行找坤祥实业有限公司退款。2016年5月20日,原告找到坤祥公司的法人徐其君,徐其君遂将10万元保证金中的5万元转化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在2016年5月30日前还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内部承包合同》、汇款凭证、《收条》、《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其君将应退还谭定长的10万元保证金中的5万元,转化为向原告的借款,该意思表示清楚,且原告和谭定长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其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治明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徐其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向永培人民陪审员  宦洪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