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杜胜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胜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胜利,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技校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现住郑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胜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飞、被告人杜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5时40分,被告人杜胜利醉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沿上街区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上街村口时,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伤,电动车驾驶员周某和电动车乘车人韦某受伤。2015年9月2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杜胜利体内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6.19mg/100ml。2015年10月1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杜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无责任。2016年2月18日,杜胜利和周某、韦某达成协议,杜胜利赔偿周某、韦某人民币20000元,周某、韦某对杜胜利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杜胜利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韦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申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胜利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杜胜利依法判处拘役两个月到四个月,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杜胜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郑州市上街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杜胜利出具的评估意见为:杜胜利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胜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杜胜利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杜胜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郑州市上街区司法局评估,杜胜利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杜胜利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胜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锦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