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德明与雷炳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明,雷炳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433号原告:张德明,男,汉族,1951年1月1日生,退休教师,中专文化程度,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雷炳宏,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生,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商城县司法局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09782-5。负责人肖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明与被告雷炳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顺、被告雷炳宏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先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0145.53元,并赔偿后续治疗费用;2、被告雷炳宏承担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及鉴定费、���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下午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外出办事,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城县城关镇金穗路金塘湾售楼部门口路段时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城县城关镇XX路XXXXXX路段时,被告雷炳宏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快速由南向北驶来,因被告雷炳宏驾车对路面观察不力,加之速度过快,遇情况未确保安全,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雷炳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和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79天,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给原告人身、精神和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雷炳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炳宏辩称,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5700元,原告应当返还。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和标准,请法院依法核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雷炳宏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有完整的证据证明,对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相应的用药清单,证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应当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自费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用药,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一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未显示住宿人名称及住宿天数,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票据证据形式有缺陷,且不能证明是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在家确需就地住宿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前提交的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协商��定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程序正当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7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雷炳宏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金穗路由南向北行至商城县城关镇金穗路金塘湾售楼部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德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号小型轿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至商城县城关镇XX路XXXXX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德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德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炳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德明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64.30元,后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6638.94元,后又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8566.29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腰椎压缩性���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三期为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花费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8日12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九级,三期为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花费鉴定及检查费用1720元。被告雷炳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雷炳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5700元。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收入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德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雷炳宏���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德明无责任。故被告雷炳宏承担全部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雷炳宏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雷炳宏进行赔偿。因原告从事教师行业,现已退休,并一直领取有退休工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治疗伤情,实际开支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客观上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本县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张德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969.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6天×100元/天+73×80元/天=6440元,以原告请求为限);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5010.74元(60天×30482元/年÷365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76728元(15年×25576元/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9、第二次鉴定及检查费1720元。以上合计121678.27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明103738.7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10.7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67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6739.53元(医疗费89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1800元+第二次鉴定及检查费1720元)。二、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雷炳宏承担。三、被告雷炳宏为原告治伤垫付医疗费用257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被告雷炳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祥庭审 判 员 倪有为人民陪审员 刘顺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继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