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中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1389号原告:刘中见,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辉,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许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安全员,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中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3715.6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340.16元、误工费35595.29元、残疾赔偿金125271.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19184.7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306667.3元中的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11时05分许,在格尔木市109国道,原告刘中见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75+996m处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因故障停驶的蔡相胜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刘中见受伤、乘车人张中杰受伤、×××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蔡相胜受伤、双方车辆机件损坏及×××号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号车所有人为许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刘中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扣除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份额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1时05分许,原告刘中见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75km+966m处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因故障停驶蔡相胜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刘中见受伤、乘车人张中杰受伤、×××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蔡相胜受伤、双方车辆机件损坏及×××号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3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被告蔡相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警示距离。”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刘中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相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中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6月18日原告刘中见经急救入住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经诊断为:1、胰腺破裂;2、胃挫伤;3、十二指肠挫伤;4、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失血性休克;7、失血性贫血;8、右侧股骨干骨折;9、右上肢多部位的浅表损伤;10、右侧颜面部皮肤挫伤;11、双下肺挫伤。2016年6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救护费400元、医疗费42301.04元,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注明: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6月30日原告刘中见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普外二科,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术后;2、胸部闭合伤;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9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67天,产生医疗费35534.62元。2017年1月14日原告刘中见在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40元,以上共计产生医疗费78375.66元。2017年1月2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中见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胰头部挫裂修补评定十级伤残,胃壁挫伤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十二指肠挫伤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附:刘中见后期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原告刘中见支付鉴定费3100元。原告刘中见户口户别为农业家庭户,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租住在河南省禹州市钧台办城隍庙北街69号,且其从事的职员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再查,原告刘中见驾驶的×××/豫A8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许昌华顺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9日24时止。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保险法律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合同真实有��,保险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由原告刘中见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豫A8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第三者系原告刘中见,其驾驶的由许昌华顺运输有险公司所的×××/豫A8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凭医疗费单据核算,共计78375.66元;被告辩称医疗费��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标准核定按80%赔付,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多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78天,计39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的标准较为合理,即营养费为4500元;4、交通费400元为原告蔡相胜因伤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伤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伤者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参照格尔木市法院所在地青海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69.5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日,误工费共计35595元;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青海省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人每天169.5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20日,故护理费为20340元;7、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27232元计算,原告评定为一处九级、三处十级,确定数额为125267.2元(27232×20年×23%);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之子刘垚爽出生于2006年8月5日,计算至18周岁,确���为19184.76元,(20853×8÷2×2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通知,伤残赔偿金计144451.96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故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3100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费用,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中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计299662.62元。车辆所有人许昌华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的发生会产生一系列诸如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等,而赔偿费是基于上述费用的总和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见的147728.94元,剩余损失151933.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因该诉讼与被告保险公司未支付保险理赔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见各项损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吕玮人民陪审员李秀梅人民陪审员马广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孙修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