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晓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杨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陈晓勤,杨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63号医药大厦9楼。负责人:朱利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勤。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冬,靖江市司法局生祠司法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靖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晓勤、杨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靖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晓勤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误工费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用以证明陈晓勤误工损失的证据系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没有相关调查人及居委会负责人签名,不能证实居委会对陈晓勤的工作情况进行核实,亦没有负责人身份证明的相关证据,居委会也不具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不能佐证陈晓勤工作的实际情况。陈晓勤主张误工费21115元,一审判决21565元,超出陈晓勤的诉讼请求。关于伤残赔偿金,陈晓勤应当提供在靖江市科技五区238号长新绿洲2号楼305室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应证据,如水、电费发票、物业费的收据等,不能仅依据房产证认定陈晓勤在该地居住一年以上。被上诉人陈晓勤辩称,被上诉人除了房产证明,还有水电费、物业费缴纳依据,足以证明长期居住在城镇。被上诉人长期从事装潢工作,有居委会证明和事故现场电动工具损失及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对电动工具损失评估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锐未答辩。陈晓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197元、误工费21115元(4223元/月*5月)、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4967元(2484元/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900元、电动工具损失800元、鉴定费2482元,合计118507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靖江公司、杨锐赔偿(杨锐已赔偿医疗费95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20时00分,杨锐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江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力汽贸门前路段时,其车右前侧与沿江平路由西向东遇非机动车道被占用借用机动车道行驶由陈晓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发生碰撞,致陈晓勤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电动三轮车车载电动工具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晓勤无责任。杨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靖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保靖江公司、杨锐同意对陈晓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照准。陈晓勤主张的2016年4月28日的门诊费用无病历记载,不能证明用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其他门诊费提供了相关票据,并且与其所受损害相关,应予认定,但其中的伙食费不属医疗费用,应予扣除。救护车使用费系医疗机构为抢救陈晓勤所需,应属医疗费用。太平洋财保靖江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陈晓勤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及发生事故时所载电动工具可以证明陈晓勤确实从事装饰装潢工作,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相近行业在岗职工收入水平确定,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陈晓勤既然能提供其妻严张芳所在工作单位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亦能提供在事发后护理期间的工资表,以证明严张芳因护理而减少收入,而陈晓勤不提供,故对陈晓勤主张以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水平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但陈晓勤因本起事故受伤确需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陈晓勤在发生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所需,酌情确定。陈晓勤受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长期居住在城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晓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致残,精神受到较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陈晓勤在事故中车辆及所载电动工具受损,虽未提供修理费正式票据,但太平洋财保靖江公司进行了定损,陈晓勤的损失必然发生,陈晓勤主张车损及电动工具修理费应予认定,但因陈晓勤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以确定修理费金额,故金额只能按照太平洋财保靖江公司定损额确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损失为:医疗费9723.21元、误工费21565元(51756元/年÷12*5月)、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900元、电动工具修理费600元,合计114514.21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靖江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杨锐已垫付的医疗费,在太平洋财保靖江公司赔偿陈晓勤的赔偿款中扣减,返还给杨锐。判决:陈晓勤的事故损失114514.21元,由太平洋财保靖江公司赔偿。太平洋财保靖江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陈晓勤107999.21元,支付杨锐6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鉴定费2482元,合计3022元,由杨锐负担(陈晓勤已交纳,杨锐负担部分已在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陈晓勤提交物业费收据、水、电费发票,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区。上诉人对水、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物业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物业费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2号楼305室陈晓勤,水、电费发票载明的户名为陈晓勤,地址为长新绿洲2号楼305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陈晓勤提交了靖江市科技5区238号长新绿洲2号楼305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二审中,陈晓勤又提交了该房屋的物业费收据及水、电费发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晓勤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陈晓勤提交的居民委员会证明及事故发生时所载的电动工具能够证明其从事装饰装潢工作,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一审判决按照相近行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但陈晓勤一审起诉主张的误工费为21115元,判决确定的误工费为21565元,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二审中,陈晓勤亦表示对于超出其诉讼请求的450元予以放弃,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数额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靖江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陈晓勤的事故损失114064.2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陈晓勤107549.21元,支付杨锐6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琳 关注公众号“”